作者:关玉英: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知识产权法研究室首席研究员。
来源:本文节选版刊载于《法制论坛》2019年第6期
摘要:体育赛事本身属于事实而非著作权法下的作品,赛事直播不太可能具备电影应有的独创性,因此合法转播产生的权利与转播组织者的邻接权类似。赛事转播权的本质是赛事组织者合法拥有的对比赛实时信息进行掌控和使用的权利,是保障投资者和运营者收益的无形财产权。赛事直播所涉及的著作权和相关权利以及其行使的具体内容必须在合同中明确约定。解决体育赛事直播网络盗版问题,可通过完善我国现行的《著作权法》及其配套法规、司法解释,或修改、制定相关体育法律规范等方式解决。
关键词:赛事转播权、网络直播、版权及相关权利、合同协议
介绍
体育运动是集体能训练、竞技展示、娱乐为一体的特色活动。我国高度重视体育事业的发展。早在上世纪五十年代,毛泽东主席就提出“发展体育运动,增强人民体质”;党的十八大以来,习近平主席进一步强调“发展体育运动,增强人民体质,推动群众体育和竞技体育全面发展”。随着人民物质生活的极大丰富和提高,在体育产业蓬勃发展的同时,我国也迎来了体育事业的发展,体育产业快速增长;在我国司法实践中,与体育赛事相关的知识产权案件也日益增多。 据北京海淀法院统计,自2017年1月1日至2019年3月31日,该院受理的1902件涉及体育赛事的知识产权案件中,涉及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件1877件,主要为涉及体育赛事摄影作品、文字作品的著作权侵权案件,其中涉及体育赛事节目的案件有7件,面对此类节目,尤其存在网络直播画面或内容是否构成作品的认定难题。针对这一难题,我国关于体育赛事直播的“第一案”——新浪诉凤凰网著作权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于2018年3月底在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开庭审理,否定了直播画面的观点,一审判决认为直播画面不属于定像作品,反映比赛实际情况,缺乏独创性,法院无权在法定作品类型之外设定其他类型作品赋予其著作权保护。 在我国现行著作权法框架下,适用广播组织权禁止他人进行网络转播也是不可能的,建议修改著作权法并作出回应。此类纠纷的法律适用存在一些混乱,有必要对赛事直播相关的著作权纠纷进行进一步的探讨和回应。本文提出几点观点,供大家进一步探讨。
1. 体育赛事本身不属于版权法保护的作品
长期以来,国外体育产业高度商业化,行业管理规范,产业链上相关各方对彼此间法律关系有较为成熟的认识和实践;但进入新世纪以来,随着经济、科技、网络技术的发展,体育产业在发展的同时,也面临着涉及网络直播的知识产权纠纷,其中的核心同样是版权保护问题。但从国内外相关立法和司法实践经验来看,体育赛事本身并非版权保护的主体,这几乎是无可争议的事实,运动员不被视为表演者,但其赛事的转播可能构成版权客体。
美国1991年的费斯特案确立了作品必须体现一定最低限度的创造性、处于公有领域的事实不受版权保护的规则。在1997年的一起案件中,法院认为体育赛事本身是事实新浪不转播英超,不受版权法保护。但体育赛事的转播可以受到版权法的保护。本案中,被告使用了体育赛事信息,但没有使用转播本身,因此不构成侵犯版权。这种使用是否合法,可以运用到新闻报道领域。美国最高法院在1918年的INS案中确立的“热点新闻盗用原则”受到了检验,但本案中被告的行为不构成盗用,没有侵犯原告的利益。 可见,在美国的司法实践中,即使将体育赛事信息本身认定为财产,也不应认为是财产。在早期澳大利亚的一个案件中,被告人在赛马场围栏外观赛,并通过广播转播比赛及评论,法官认为比赛场景本身并不产生财产权,如果其他人对比赛场景进行描述,可能会损害赛事组织者的利益。利益的财产权内容需要根据法理来确定。版权法并不赋予任何人描述某一事实的专有权。在近期一起英国酒吧经营者因购买较便宜的希腊电视机顶盒解码卡,从希腊频道向其顾客直播英超联赛比赛的纠纷中,欧洲法院表示,体育赛事不构成欧盟版权指令意义内的作品。知识产权,尤其是按照比赛规则举行的足球比赛,缺乏任何可以受版权保护的创作自由,但比赛中包含的一些原创要素,如队歌、特写记录或转播中使用的图片等,成员国可以根据国情提供版权保护; 其实问题的核心在于赛事组织者在出售卫星电视转播权时,并没有明确界定实际观众和潜在观众的范围。在美国的实践中,由于事实本身不受版权保护,赛事组织者无权阻止他人使用比赛的事实信息或数据。
虽然比赛本身的事实信息或数据不受版权保护,但根据不同的法律传统,比赛的现场直播可能受到视听作品(电影作品)或广播组织广播信号的版权法保护。《版权法》第101条增加了“录制”的定义;议会在立法理由中解释说,如果信号的录制和传输是同时进行的,则构成受版权保护的视听作品。它明确将录音、电影、广播或有线节目定义为可受版权保护的作品类别,“电影”的定义是“在任何媒体上制作的、可通过任何方式复制运动图像的录制品”。欧洲大陆国家的版权法通常规定,作品必须是反映作者个性或思想情感的智力创作的结果。例如,法国《知识产权法典》第L112-1条规定,受保护的是作者的“智力作品”。 L113-7条重申作者是完成视听作品“智力创作”的一个或几个自然人;德国《版权及相关权法》第2条第2款规定“作品仅指作者的智力创作”。尽管如此,欧洲大陆对广播客体的定义并不局限于作品。广播节目的法律保护一般被称为“广播组织权”,是版权的一个“子类别”。广播组织权是一种邻接权,因为其保护对象是广播组织合法拍摄、录制的作品的现场表演(少数情况下是公益活动或体育比赛的转播)。换言之,广播组织权是主体对其拍摄、播出的包含有事件现场直播信息的信号的专有权利。
我国现行《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明确规定,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这一定义的理解涉及独创性、有形复制、智力成果等关键词,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对于各类客体有着广泛的解释,其中就包括以这些要件来判断体育赛事是否是作品。例如,法院曾指出,体育赛事是客观事实,无预先设计版本,其结果具有不确定性,其表达方式独特,不可复制,因此不属于著作权客体范畴,不受我国著作权法的保护。作品和运动员不属于表演者,并不意味着体育赛事直播的任何要素和输入输出不能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 相反,鉴于我国遵循著作权与邻接权划分模式的版权法治现实,法院在新浪诉凤凰网案中判决特别指出,体育赛事节目可以依据现行《著作权法》关于音像制品保护的规定获得一定的保护。事实上,我国在著作权立法中对电影作品与录像制品进行了区分,法律适用的效果是二者受到的保护程度或水平远不及电影作品,单从立法表述上就可以看出,作品著作权所包含的权利是录音录像制作者所享有的权利(第42条),远远多于录音录像制作者所享有的权利(第10条)。
还应注意到,欧洲于1989年颁布《电视无边界指令》(2007年改名为《视听媒体服务指令》),赋予公众自由获取体育活动信息的权利。为此,成员国应通过国内法确定自由获取体育信息的权利。公共电视服务向公众转播重大体育赛事,并规定拥有赛事独家转播权的广播公司必须允许其他广播公司出于报道新闻的目的播出赛事相关信息。美国等国家也通过判例法,说明公众仍可通过免费公共电视收看奥运会等重大体育赛事。总之,我国在加强体育产业知识产权保护、促进产业发展的同时,也应借鉴国外相关经验,通过法律及其适用,保障民众对体育赛事的知情权,包括无需支付额外高额费用即可获得重要的社会效益、获得奥运会等体育赛事基本信息的权利。
2.赛事转播权是一种无形财产权
国外关于体育赛事转播权法律性质的主要学说有体育场进入权说、娱乐服务商说、法人权利说、肖像使用说、著作权(准财产权)说等。准财产权说源于上述1918年美国最高法院的一项判决,该法院的INS案认为,体育赛事信息的所有者花费了人力、物力和财力来获取该信息,有权在该信息失去价值之前禁止他人未经许可使用;体育场进入权说认为,体育赛事的转播权是体育场馆的财产权,来源于为比赛提供场地而支付的对价,必须通过允许电视转播组织进入场馆进行转播来进行补偿;娱乐服务商说认为,赛事组织者举办体育比赛是为了向广大观众提供娱乐。 企业权利说认为,体育赛事组织者为举办赛事投入了精力和金钱,有权通过授权电视转播机构转播赛事来收回支出并获得经济利益。除了基于财产权的场馆权,还有契约权、商业化权、表演者权等理论。实践中,体育赛事转播权是一类综合性的民事权利,主要涉及赛事的现场直播、录制、转播等著作权及相关权,以及歌曲、舞蹈、服装、旗帜等表演的录制和传播,还涉及赛事及俱乐部名称、图标、广告口号等各类要素的商业使用;因此,赛事转播权涵盖著作权(含邻接权)以及商标、商号、商品外观、商业秘密、专利等。知识产权包括隐私权、肖像权以及基于合同、不当得利和禁止不正当竞争等合法权益。
本文认为,体育赛事转播权是赛事组织者对其合法拥有的赛事实时信息的控制和使用权,是保护投资者和经营者利润的无形财产权,赛事组织者负责组织赛事并承担相应责任。赛事的转播必须通过赛事信息的获取、收集、转换和传输等方式实现,这些行为与著作权法下的录制和播出行为几乎相同,但这些行为如何进行、其具体内容和范围,包括赛事信息的实时和后续传输以及在不同平台或渠道的提供,必须通过赛事组织者与持牌转播者之间的合同来明确和界定,而不是像著作权、邻接权那样形成相对固定的法定权利束。 此外,体育赛事本身并非作品,但体育赛事的现场直播可能在转播过程中融入某些可构成作品的内容(如音乐、美术、特技摄影等),而整个体育赛事节目一旦在现场拍摄、播出,便可被接收、感知、记录、传播,成为具有固定内容的视听作品或视听制品;因此,虽然业内所谓的“赛事转播权”并非基于作品而产生的著作权,但其所掌控的行为与著作权或邻接权有着密切的关联。此外,比赛间歇出现的很多元素本身就是作品,如队歌、背景音乐、舞蹈编排、特写镜头、解说等,都应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
近年来我国因体育赛事直播引发的版权纠纷,与理论界和实践界对“体育赛事转播权”法律性质的不同理解有关。本文应澄清的是,“转播”一词在我国《著作权法》中的语义并不十分明确,现有的司法实践经验也并未将此行为的解释延伸至互联网上的实时直播。因此,在现有技术语境下称之为“体育赛事直播权”更为合适;但由于业界在相关交易中一直使用“赛事转播权”一词,因此本文仍沿用该术语,并强调该短语中的“转播”一词是指在任何平台上通过任何技术手段进行的实时“赛事转播权”直播,包括因转码等技术因素导致的转播略有延迟。 在三网融合时代,无论是通过传统广电系统,还是通过各类有线、无线网络,“直播”方式的单向性、实时性等特点,与我国《著作权法》中“广播”的定义几乎一致;因此,在面对网络实时盗播时,拥有“体育赛事转播权”的机构或赛事组织者,以及取得“体育赛事转播权”的转播机构或其他市场主体,不可避免地将目光投向了《著作权法》,并习惯性地将目光投向了《著作权法》,但作为体育行业常用术语的“体育赛事转播权”,在我国现行《著作权法》中却没有直接对应的法律术语,能否、在哪些方面、在多大程度上能够在《著作权法》下获得救济,需要根据案件具体情况进行分析。
三、赛事直播的版权及其行使应在合同中明确约定
体育赛事主办方通过赛事授权转播获得高额回报,转播商通过大量观众及广告收益收回成本的商业模式,并非互联网时代才兴起的商业模式,早在上个世纪开始运用广播电视技术时,欧美国家就已经将体育产业与传媒产业开始形成经济共生关系。通常,大型国际及地区性体育赛事的主办方会依据内部政策规定,通过招标的方式将赛事的现场直播、录制及转播权出售给符合条件的广播电视等传媒机构或关联公司;而后者是否购买了该赛事在一定时期及区域内的独家转播权,是否可以录制、播出、发行等,都是招标文件或合约中约定的商业事项。当然,赛事转播权的主要利益体现在版权上。 例如奥林匹克宪章第七条明确规定:“国际奥林匹克委员会(IOC)对与奥林匹克运动会有关的权利和数据享有专有的权利,特别是1)奥林匹克运动会的组织、发展和运作;1)授权为媒体使用而制作奥运会静止和移动图像;2)授权为媒体使用而制作奥运会静止和移动图像;3)录制奥运会的现场音频和视频;4)以任何手段,不论是现有的还是将来开发的,例如广播、传输、重播、复制、放映、发行等向公众提供或使其获得”。我们可以看到,在IOC主张和倡导的四类权利中,后三类基本都属于版权及相关权的范畴,专业体育赛事组织者的文件也大同小异。
实践中,入场观赛的公众和拍摄比赛的转播商均应向赛事组织者购买相应的权利,即使赛事组织者在向社会公众发售门票时没有签订专门的合同,门票背面及购票收据上也会有禁止在门票、入场须知等媒体上录音录像等明确的格式条款,购买门票即表示接受相应条款。在商业实践中,赛事转播权具有较高的经济效益;这种对收集、控制和传播的无形财产权利如何实现,有赖于在出售门票和赛事转播权时对赛事组织者与购买者(观众、转播商)权利义务的约定。 购买者的出价可能是一次性买断,即赛事主办方与购买者(特别是转播方)明确约定是否允许对比赛的现场信息进行拍摄和播出,是否收取一次性的拍摄和播出入场费,而不是包括节目的播出及其后续使用(即产生版权法下各种权利的行为)所产生的各类收益;当然赛事主办方也可以通过合同明确与转播方分享可能从赛事节目中获得的任何经济收益,包括可能基于视听作品或录像制品而产生的版权法下的权利。
在1976年美国版权法确立现场直播可受版权保护之前,法院对于未进入比赛场地的盗版录音及广播(从而为违反财产性禁止录制转播合同的行为提供救济)有不同的法律程序,判例法采用准财产权理论进行规范;在版权法确立体育节目可受保护之后,美国有关体育赛事转播权的相关纠纷,都是权利划分的合同纠纷,如运动员是否已经行使了比赛中的各种民事权利,俱乐部、联盟之间如何分配权益等;在商业实践中,虽然可能涉及反垄断纠纷,但体育赛事主办方一般会将赛事所涉及的权益出售给一家或几家转播商。在体育产业发达的欧洲,赛事的转播权通常以“联合出售”的模式出售,即各参赛俱乐部将权利委托给赛事联盟,再由赛事联盟代为出售转播权许可。 许可证通常作为一项整体授予一家公司,以获得某国境内的独家广播权,因此有时会面临欧盟竞争法审查的风险。
观察各国体育转播版权侵权典型纠纷新浪不转播英超,可以发现,多数情况下,体育赛事组织者为原告,部分案件中,赛事组织者和授权转播商为共同原告。这种情况说明,在体育产业成熟的地区,在赛事转播权买卖合同中,赛事组织者通常会保留转播节目的版权,或者通过事后声明,由某一赛事组织者代表其他所有共同权利人提起诉讼。这种分担方式有利于权利的保护和程序的简化。例如,在英超联赛(FAPL)诉英国天空广播公司一案中,《前进》网站的聚合和链接服务被认为向公众提供了第三方上传的侵权内容。赛事中的原告只有FAPL,但案情说明中列出了所有版权人及其同意由FAPL代理诉讼的声明。 在澳大利亚的一起案件中,澳大利亚足球联盟、国家橄榄球联盟(NRL)和共同拥有直播和录制澳式足球和橄榄球联赛的版权,但只有NRL提起诉讼,当事人对此没有提出异议。被告Optus开发并提供“TV NOW”服务,该服务允许用户通过点击手机或电脑终端上的“录制”按钮录制原告拥有版权的、由独家播出的体育节目,然后选择稍后再观看,这构成了直接侵权或共同侵权(当用户点击时)。
回顾我国体育赛事转播权纠纷,目前纠纷主要由网络盗播引发,是赛事组织者和转播机构共同关注的问题,双方尚未发生过著作权等权利纠纷。在法律纠纷中,原告的首要举证责任是其拥有著作权或相关权利。面对网络盗播,体育赛事组织者和授权转播者若主张著作权救济,首先要证明自己是权利人,其次要证明侵权和不侵权的存在。因此,在我国日益繁荣的体育产业中,相关方应就体育赛事转播的权利和发行提前签订明确、详细的合同,包括发生第三方侵权纠纷时的起诉权。 再次强调,鉴于著作权或邻接权具有法定性和永久性,在赛事转播权交易合同中,如果赛事主办方想独占或分享购买方在转播及后续权益中的权益,双方应当就此进行明确。若无约定(本案中购买方给出的价格可能低于不转让该部分权益时的价格),则应当认定赛事主办方不享有赛事转播节目所产生的著作权及相关权利。例如,在前述“体奥动力”案中,法院认为,现有证据无法明确认定本案所涉直播权、网络传播权等权利的性质,上诉人未能证明其所获得的权利包括体育赛事节目的版权、网络传播权等,上诉人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央视之间存在授权关系,因此,法院不能认定上诉人获得了体育赛事节目的相关权利。 而且,涉案视频播放时出现了“CCTV5”标识及相关字幕,涉案活动节目的相关权利已被依法追究。
四、完善相关立法和执法工作,回应技术发展和产业需求
体育赛事直播等各类信息通过各种通信技术在不同平台上传播,已成为生活中的日常现象。从未来的发展趋势来看,三网融合将使网络通信成为信息传递的最重要渠道,而移动终端将成为信息和内容接收、转换、转发、存储和欣赏的最重要设备。我国现行《著作权法》等相关立法存在一定的不足新浪不转播英超,导致相关权利人对体育赛事的实时图像进行非法转播或盗版。对此,本文提出以下对策供进一步探讨:
首先,根据我所在国家的当前版权法的规定,在广播组织的权利上,对体育活动的实时广播的相关规则(第45条)的规定是值得怀疑的脚轮无法对实时广播图像进行版权保护,并且必须将活动录制为视频产品,以便在事件的实时广播完成并确定的情况下广播信号的传输包括在网络环境中传输各种数字格式? 当前法律的第45条中,授予正确的持有人的“重新播放”包括在网络上进行的信息流,这些问题尚未通过法律或司法解释来阐明这些问题,并在案中宣布了范围的范围。相关的争议。本文认为,在版权法的第10条中,最有效并且“重新播放”也可能出现在支持法规或司法解释中。 同时,实际上,“广播组织”的定义必须与相关法律和法规相结合,以包括合格的在线媒体。
其次,采用其他立法来澄清与事件的实时广播相关的权利和利益。 “任何未经授权的广播”,如果有人通过渠道或互联网广播其他人的电视计划,则构成了侵犯邻近权利的侵权,并承担法律责任,这些直接和明确的规定为我国家的现行企业提供了与体育企业的相关规定,而不是体育企业。和工业发展的趋势。 通过修改体育法或制定单独的法律来促进体育行业,我们可以从法国的经验中学习,以阐明与实时广播有关的权利和利益,同时也可以由“法律规定的其他对象”支持这一想法。